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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香连诉被告陈建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张香连,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 被告陈建营,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 原告张香连诉被告陈建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香连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张香连,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
被告陈建营,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
原告张香连诉被告陈建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香连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我离开被告家,2012年6月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也一直未见面,至今原被告已分居5年,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对原告张香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香连与被告陈建营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且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已分居五年,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香连与被告陈建营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香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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