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27号 原告曹艳珍,女,1983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焕平,男,1981年10月8日生。 原告曹艳珍诉被告冀焕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冀某某,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冀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冀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冀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冀某某,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冀某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冀某某,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冀某某,这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艳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