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景敏妞,女,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 被告朱小垒,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朱付均,男,197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负责人周廷绍。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汉族。 原告景敏妞诉被告朱小垒、朱付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朱小垒、朱付均、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6时45分,在S325线长葛市境内303KM处,被告朱小垒持C1证驾驶豫KBD8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道路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小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BD81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付均,在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8434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小垒、朱付均辩称:已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理赔的已赔偿过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4、住院病历5页、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过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构成两个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972元;6、出示过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残疾用具费3860元;7、原告父亲户口本一份及长葛市石象镇丁锁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景XX系父女关系,原告有兄妹三人;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该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480元。 被告朱小垒、朱付均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朱小垒、朱付均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赔偿的已经赔偿过了,不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朱小垒、朱付均提出异议,认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过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残疾用具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垒、朱付均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个8级伤残,故对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所辩鉴定级别过高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所辩残疾用具费过高之理由,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故对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所辩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朱小垒、朱付均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已明确约定有交通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朱小垒、朱付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6时45分,在S325线长葛市境内303KM处,被告朱小垒持C1证驾驶豫KBD8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道路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敏妞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垒、朱付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朱小垒凭票支付原告景敏妞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景敏妞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28000元。并约定原告景敏妞如构成伤残,可起诉事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景敏妞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属八级伤残。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景敏妞颅脑的损伤和双耳的损伤均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失聪现象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KBD81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朱付均,在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景敏妞及其被抚养人景XX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敏妞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朱小垒所驾驶的豫KBD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景敏妞与肇事司机朱小垒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等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之请求,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在其与被告朱小垒、朱付均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有约定,且已赔偿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查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即3095.25元(5627.73元/年×5年×33%÷3人),结合本案原告景敏妞伤残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38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892.49元。本案第一次鉴定费768元由被告朱小垒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敏妞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铺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892.49元。 二、被告朱小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敏妞鉴定费768元。 三、驳回原告景敏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朱小垒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