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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伟诉张纲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89号 原告张保伟,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纲领,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保伟因与被告张纲领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89号
原告张保伟,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纲领,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保伟因与被告张纲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纲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纲领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纲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保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张纲领2013年4月26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纲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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