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杭某及其辩护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杭某和其妻子贺某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新村安置楼工地索要劳务费用。期间贺某将工地电闸关闭,并因此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范某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杭某见状后冲至现场,并用随手从工地上捡起的一根钢管将范某某打伤。2014年6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杭某与妻子贺某一起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新村安置楼工地索要劳务费用时,贺某将工地电闸关闭,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范某某与之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杭某见状随手从工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向范某某的肩背部打了两下,致范某某肩部受伤。2014年6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杭某的妻子贺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30000元整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范某某对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我院于2015年2月5日委托项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杭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2月9日项城市司法局作出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受理单、情况说明、社会评估报告,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贺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光盘资料及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杭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项城市司法局进行评估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长约1.5米),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