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根锋,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张天峰,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系豫AR9768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郭英阁,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根锋,被告人张天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郭英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天峰驾驶豫AR9768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巷路口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天峰、乘车人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2013年7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张天峰在住院治疗期间离开医院,2013年12月30日民警到张天峰家中抓捕张天峰未获,后对张天峰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0月3日,张天峰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天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后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关某某、马某、刘某乙、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天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天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47855元,未获得赔偿,为此请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张天峰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天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万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天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辩称,2007年已将豫AR9768两轮摩托车卖给了白某某,而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张天峰无证驾驶豫AR9768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巷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R9768两轮摩托车损坏,张天峰及豫AR9768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2013年7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7855元。2、2013年8月15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2014年10月3日,张天峰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天峰供述,2013年7月18日18时许,他驾驶豫AR9768两轮摩托车带着后某某从丹尼斯北边工地去新建路买工具,买过工具后,他骑着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送后某某回玉前路住的地方,当行至新安巷路口处时,与一由南向北的行人发生了碰撞,后就昏迷了。20天后在医院苏醒,因无钱治病就跑了。豫AR9768两轮摩托车是他于2013年春节后从日月同辉南侧一个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没有保险。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18日15时许,她接到儿子刘某甲的电话后,乘4路公交车去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儿媳妇生孩子,下车后步行至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走到中间双黄线处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她发生了碰撞,她被摔倒地上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后某某证实,2013年7月18日18时许,他在家里喝了白酒,张天峰让他陪着去修理摩托车,18时30分许修完车后,张天峰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沿新华路由西向东送他回玉前路住的地方,当行至文化路交叉口西侧时,前方停了很多车等信号灯,张天峰驾车从中间双黄线北侧继续前行,行驶中与一名由南向北的行人发生了碰撞,都摔倒地上,后就昏迷了。 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他给母亲刘某某打电话让来新郑市妇幼保健医院,等到七点母亲没有到医院,他驾车回家接母亲刘某某,当行驶新华路与新安巷路口处时,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心线的北侧,摩托车的东侧有一只鞋像是母亲的,他赶紧去了医院,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刘某乙证实,2007年6月份,他的妻子郭英阁将豫AR9768二轮摩托车卖给了新郑市人民医院职工白某某。 6、证人白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还证实2011年秋天,他又将豫AR9768二轮摩托车卖给了李某某。 7、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白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2011年年底,他又将豫AR9768二轮摩托车卖给了岳海超。 8、证人赵某某证实,他是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室医生。2013年7月18日18时42分,接到“120”的指令,他随急救车赶到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一事故现场,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新华路中间双黄线北侧的快车道内,在摩托车的东侧躺着一位老太太,伤情比较重,摩托车的西侧花坛边上躺着两个男的均受了伤。后他随急救车将伤者拉回医院。 9、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他驾车从皇宫酒店回家,当行至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他看到新华路中心线北侧倒着一辆电动车和三个人,并赶紧拨打了“110”。 10、证人关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荥阳市公安局证明,显示2013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到张天峰家中抓捕未获,后对张天峰进行网上追逃。 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2014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张天峰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月10日移交于新郑市公安局。 1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天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天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AR9768豪爵HS125T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天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天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天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张天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其主张追究被告人张天峰的刑事责任;判令张天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47855.09元为准;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为1876.15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8天,为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4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按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419.04元。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摩托车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购买,并于2007年6月卖给白某某,白某某于2011年秋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年底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岳海超。被告人张天峰于2013年春节后从日月同辉南侧一个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张天峰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害,刘某某主张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天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419.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