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03号 原告张玉霞,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永峰,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艳霞,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庆国,男,197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张庆国、陈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国、陈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龙湖镇经营龙湖生态园饭店期间,原告为其送菜,2014年8月14日和9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菜钱21000元,被告陈艳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欠原告菜钱1540元,被告张庆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菜钱22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庆国、陈艳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国与被告陈艳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新郑市龙湖镇经营龙湖生态园饭店(无办理营业执照)时,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张玉霞为该饭店供应蔬菜,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20000元,被告陈艳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价值1000元的蔬菜,未付菜款,被告陈艳霞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540元的蔬菜,被告张庆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22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庆国、陈艳霞欠原告张玉霞蔬菜款22540元没有偿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对原告张玉霞要求被告张庆国、陈艳霞偿还蔬菜款2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国、陈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霞蔬菜款22540元。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