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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绍卿、马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绍卿,男,195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绍卿,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永红,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郭绍卿、马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卿、马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借款人郭绍卿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由马永红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1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绍卿、马永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郭绍卿、马永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绍卿向千户寨支行借款120000元,月利率10.35‰,2013年2月21日到期,由马永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千户寨支行如约向郭绍卿支付借款120000元。郭绍卿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马永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郭绍卿、马永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支行依约向郭绍卿发放借款后,郭绍卿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永红作为郭绍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绍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绍卿追偿。
郭绍卿、马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绍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1年2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永红对被告郭绍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绍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绍卿、马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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