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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与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柴战房,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柴保卫,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柴松金,男,1986年3月1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柴战房,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柴保卫,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柴松金,男,1986年3月1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吴红强,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诉被告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刘玉杰(兼被告吴红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刘玉杰驾驶豫A988TG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海现、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988TG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柴战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3788.27元;赔偿原告柴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986.78元;赔偿原告柴松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07.04元。
被告刘玉杰辩称,刘玉杰是豫A988TG轿车司机,刘玉杰借用吴红强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损失由刘玉杰赔偿。事故发生后,刘玉杰为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柴海现四人共垫付64000元。
被告吴红强辩称,吴红强是豫A988TG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刘玉杰借用吴红强的豫A988TG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吴红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涉及到四个伤者,应由法院根据伤者的情况合理分配;本案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刘玉杰驾驶豫A988TG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战房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距周关节不全脱位、右跟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193.8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4年3月19日,柴战房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距下关节、附中关节脱位并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柴战房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734.5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加强右踝骨关节功能训练、4-6周复诊,拔出钢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建议休养叁个月等。
2014年5月13日,柴战房在新郑八千刘店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该院行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132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消炎药物预防切口感染等。
2014年7月2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柴战房的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战房右足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柴战房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05元。
事故发生后,柴保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313.4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
2014年3月18日,柴保卫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4腰椎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柴保卫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443.5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加强肢体功能训练,拄拐下地行走,三个月取出一端锁钉,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建议休养三个月等。
2014年7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柴保卫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保卫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柴松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椎体左侧横突及左侧下关节突多发骨折等,长期医嘱单显示柴松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519.94元。2014年4月24日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维持颈托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4-6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柴松金提交住院病案显示其2014年4月18日至4月23日无用药记录。
另查明,1、柴战房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工作;柴嘉奇(男,2010年1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柴战房之次子。
2、柴新宽(男,1930年8月21日出生)、柴志超(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分别系柴保卫之父,之子,柴新宽共有柴保卫等5各子女;柴新宽、柴志超、柴保卫均系农村居民。
3、柴松金系农村居民。
4、豫A988T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吴红强,刘玉杰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5、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6、事故发生后,刘玉杰分别为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垫付医疗费6250元、17500元、7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玉杰对事故的发生及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均存在过错,刘玉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笨死事故给柴海现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柴海现要求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红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柴战房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254.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营养费为585元。(四)误工费:柴战房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按照6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可计误工费为8901元。(五)护理费:柴战房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柴战房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可计护理费为3102.84元。(六)残疾赔偿金:柴战房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柴战房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柴嘉奇系柴战房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4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柴战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890.0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柴战房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损失总值为905元。(十)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十一)交通费:柴战房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柴战房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08.31元。柴战房要求评估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柴保卫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756.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营养费为525元。(四)误工费:柴保卫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8天,可计误工费为9916元。(五)护理费:柴保卫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柴战房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35天,可计护理费为住院35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0元。(六)残疾赔偿金:柴保卫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柴保卫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柴新宽、柴志超均系柴保卫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年、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62.77元、84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柴保卫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357.6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柴保卫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柴保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柴保卫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674.73元。柴保卫要求鉴定费7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柴松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519.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误工费:柴保卫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柴松金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3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算误工费2479元。(五)护理费:柴松金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柴松金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2466.36元。(六)交通费:柴松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柴松金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60.30元。
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四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8元,赔偿柴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6元,赔偿柴松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93.93元,赔偿柴保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342.81元,赔偿柴松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45.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905元;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5001.38元、26995.92元、8494.94元。
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各项损失分别为14301.38元、26995.92元、8494.94元,柴战房下余鉴定费700元,刘玉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柴保卫、柴松金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刘玉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杰已分别支付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的赔偿款6250元、17500元、7250元,与其应承担柴战房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5550元、17500元、7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刘玉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战房各项损失共计487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保卫各项损失共计491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松金各项损失共计69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玉杰保险金3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要求被告刘玉杰、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负担541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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