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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转香与乔大江、王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王转香,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大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王转香,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大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转香诉被告乔大江、王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转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长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静、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转香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43分,乔大江驾驶王长安所有的豫KB2619小型普通客车在103省道新郑市观音寺镇洪兴拉面门口处与张明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朝及电动车乘车人王转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乔大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转香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00元。
被告乔大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43分,乔大江驾驶王长安所有的豫KB2619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洪兴拉面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对向左拐调头的张明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明朝及电动车乘车人王转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大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转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转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王转香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386.7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口服对症药物、定期每月复诊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乔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乔大江、张明朝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明朝、王转香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乔大江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明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乔大江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明朝、王转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转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6386.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护理费:王转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转香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14天,共计2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307.24元。(五)交通费:王转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24元,乔大江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619.20元。王转香要求赔偿误工费,但王转香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大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转香各项损失共计156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王转香负担62元,由被告乔大江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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