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红超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王红超,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王红超,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超诉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证人张倚荧、王丰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超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以办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2%,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6000元违约金等事宜,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份被告还款50000元,下余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到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可到期后被告却言而无信,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张胜利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胜利只是在其同事雷勇向王红超借款150000元时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不让出具担保书,非让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还款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雷勇是否还过其不清楚;原告在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后直到其诉讼前未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年时效;张胜利做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有向张胜利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张胜利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王红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6000元违约金,另需要每日支付1%元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及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签字即生效借款人详细地址:新郑市中华南路15号院借款人签字:张胜利身份证号:41018419××××××0052手机号:135255099652011年11月19日签订地新郑市”。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证人张倚荧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还款50000元;证人王丰安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王红超一起找过被告催要还款。庭审结束后,被告经本院通知,仍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只是为他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证人王丰安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催要还款,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