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3339号 原告王有利,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占兴,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利诉被告梁占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梁占兴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在做生意过程中欠原告施工款,另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占兴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58万元欠款,是建水县马坊煤矿所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的58万元,因原告卖掉被告铲车一台,价值29万元,原告欠被告租金9万元,两项共计38万元。原告明确表示该38万元从58万元中扣除。现原告的债权仅为20万元。并非所主张的58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有利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2010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 被告梁占兴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注明此款是王有利在建水县马坊煤矿施工中的施工费用。显然被告梁占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占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2010年10月17日王有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铲车一台29万元,租金9万元,共计38万元,应从此款中扣除。现原告的债权仅有20万元。 原告王有利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证据中括号内的部分不是王有利书写,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为同一天,当时的真实情况是王有利在建水县施工后在2010年10月17日与梁占兴结算之时,梁占兴已明确认可了建水县马坊煤矿施工款由梁占兴负责偿还。被告所谓的38万元铲车及租金款在2010年10月17日之时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交这份证据恰恰能说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施工款欠款明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 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采信部分为除括号内(注:铲车一台29万元,租金9万元,共38万元,应从此款中扣除)的内容,因该内容也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印证。对括号内的内容,本案不予采信的理由是:括号内内容原告当庭表示不是其书写,并提出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退字第107号退卷函,退卷理由是因被申请人梁占兴不到场,不配合鉴定,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被告梁占兴提交的证据括号内的内容,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梁占兴向原告王有利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王有利现金柒拾捌万元整(此款是王有利在建水县马坊煤矿施工中的施工费用,从2008年11月份至10年10月17号止)梁占兴20101017号”。后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58万元被告未付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剩余的58万元及利息2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退字第107号退卷函显示,因被申请人梁占兴不到场,不配合鉴定,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由,因该证据是由被告梁占兴书写,且被告没有提交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对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58万元,因原告卖掉被告铲车一台,价值29万元,原告欠被告租金9万元,两项共计38万元。原告明确表示该38万元从58万元中扣除。现原告的债权仅为20万元”的辩由,因针对该辩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的扣除38万元的内容,原告当庭表示不是其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辩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利息的计算及支付办法,应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有利支付欠款58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有被告梁占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攀峰 审判员 秦玉松 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昱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