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王文平,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李会超,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平诉被告李会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被告李会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会超驾驶豫AKH176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老车站路段,与由南向北驶入2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会超驾驶的豫AKH176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73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李会超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我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李会超驾驶的豫AKH176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3组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993.7元;第4组是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文平住院治疗的经过;第5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5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第6组是租房协议和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颍河路社区居委会、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文平在登封市市区居住、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第8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是适格主体;第9组是户口本和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委、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无异议;第2组应当提交原件;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清单,如不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出院后护理五个月有异议;对第6组有异议,无出租方身份信息,也无房产证和物业费等方面的证明,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第7组有异议,无乘车时间证明,且票据是连号,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第8组、第9组无异议。 被告李会超的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过高,其它意见同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李会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区间,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会超驾驶豫AKH176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老车站路段,与由南向北驶入207国道的原告王文平驾驶的未悬挂豫AKS556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文平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平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993.7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平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5个月,右胫腓骨、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文平自2012年1月1日起在登封市区谷路街三巷望嵩园东租房居住;2、原告王文平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麦贵(79岁,3个子女)和母亲郑海花(75岁,3个子女);3、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61.3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5、被告李会超驾驶的豫AKH176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被告李会超已支付原告王文平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5993.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7117.7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100天,61.36元/天×116天)、护理费7239.96元[79.56元/天×(16天+150天×5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10%×(5年+5年)÷3人=1875.9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125.5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493.03元。原告王文平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有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会超驾驶的豫AKH176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8713.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计62779.3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平72779.33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713.7元,被告李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5614.11元。被告李会超已支付原告王文平8000元,故原告王文平应当退还2385.89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4731.99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平72779.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王文平承担620元,由被告李会超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