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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开,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开窜至开封县朱仙镇商城北门前,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物品已追退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开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开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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