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梨,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明梨在开封县杜良乡连霍高速和213省道立交桥维修工地,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矛盾,二人之后发生争吵,王明梨使用拳头将李某某的胸部左侧打伤,致使李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梨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明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明梨在开封县杜良乡连霍高速和213省道立交桥维修工地,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矛盾,二人之后发生争吵,王明梨使用拳头将李某某的胸部左侧打伤,致使李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明梨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梨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禹州市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明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明梨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