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华,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志华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祥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功英大酒店北约100米处时,先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熊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及张某某在道路西侧逆向停放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19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重伤二级、熊某某轻微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苏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苏志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1.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志华当庭不持异议,当庭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到案证明等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志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志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志华的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