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田景丽,女,生于1979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艺伟,女,生于1970年12月24日。 原告田景丽诉被告刘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丽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丽诉称,2014年4月28日8时许,刘艺伟因其儿子渠某某调座位一事,闯入教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在与田景丽争夺手机的过程中,将田景丽打伤。田景丽受伤后入住河大一附院、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元,田景丽因此遭受了其它损失,现仍耳聋耳鸣,头晕恶心,仍需继续治疗。田景丽经鉴定属轻微伤,事发后,开封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5月8日对刘艺伟作出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艺伟行政拘留七天,罚款5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艺伟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3634元。 被告刘艺伟辩称,开封县公安局拘留刘艺伟是因为扰乱教学秩序,而不是因为打伤田景丽。田景丽诉称刘艺伟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刘艺伟没有打伤田景丽,刘艺伟夺田景丽手机是事实,伤是田景丽自己用玻璃划伤的,故刘艺伟不应赔偿田景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刘艺伟因儿子渠某某的座位问题,到开封县万隆乡金箔杨村小学一年级一班找田景丽要求为其儿子调换座位,后怀疑田景丽用手机录像,又到办公室同田景丽争夺手机,在争夺手机的过程中,致使田景丽受伤。当天田景丽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9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36.96元。田景丽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9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外耳道损伤,田景丽支出医疗费4331.9元,其间于2014年5月7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耳朵支出医疗费432元。田景丽为法医鉴定支出复印费9元,照相、打印费60元。田景丽共计支出5369.86元。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景丽属轻微伤。2014年5月8日开封县公安局作出开公(万)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艺伟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田景丽的误工费385元,护理费737元(11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300元,田景丽的经济损失为7451.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艺伟将原告田景丽致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景丽的经济损失7451.86元,被告刘艺伟应予以赔偿。原告田景丽要求被告刘艺伟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7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景丽要求被告刘艺伟赔偿继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景丽经济损失7451.86元。 驳回原告田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田景丽负担64元,被告刘艺伟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高国栓 陪审员 赵会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