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杨新立,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系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祥楠,男,生于1993年7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孟小红,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祥楠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瑞刚,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系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新立诉被告孟祥楠、魏瑞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瑞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立诉称,2012年8月16日22时许,孟祥楠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范村乡岗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桥村街里时与杨新立驾驶的车主为魏瑞刚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孟祥楠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7749.98元,剩余112269.33元由杨新立、魏瑞刚按照50%责任赔偿,剩余56348.66元由孟祥楠自担。由于诉前杨新立已支付孟祥楠78850元,因此孟祥楠应返还杨新立22501.34元,杨新立和魏瑞刚共同应支付56348.66元,杨新立要求向魏瑞刚追偿28174.3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孟祥楠返还22501.34元,被告魏瑞刚支付28174.33元。 被告孟祥楠未答辩。 被告魏瑞刚辩称,杨新立私自驾驶魏瑞刚的车辆所出事故责任应自负,魏瑞刚当时因饮酒不知道杨新立拿钥匙的事。杨新立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英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作赔偿,驳回了孟祥楠对杨新立、魏瑞刚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判决让魏瑞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时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让魏瑞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新立的行为造成魏瑞刚的车辆至今仍在查封中,影响魏瑞刚的正常使用,给魏瑞刚造成很大的不便及损失,杨新立给魏瑞刚造成的损失35685元,魏瑞刚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晚,孟祥楠、杨新立、魏瑞刚、王俊艳在一起吃饭,四人均饮酒。后孟祥楠骑摩托车离开,杨新立驾驶魏瑞刚所有的豫**号小型客车跟随,行驶至范村乡岗桥村街里时,孟祥楠与杨新立发生相撞。2013年3月2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因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3月28日孟祥楠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孟祥楠、杨新立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魏瑞刚明知杨新立饮酒驾车,其作为豫**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与杨新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孟祥楠损失210447.3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749.98元,剩余112697.33元由杨新立、魏瑞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56348.66元,其余56348.66元由孟祥楠自担。杨新立在本案中已为孟祥楠垫付医疗费78850元,其垫付部分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杨新立、魏瑞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新立垫付超出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新立、魏瑞刚应赔偿孟祥楠56348.66元,而杨新立已支付孟祥楠78850元,其多支付的22501.34元,孟祥楠属不当得利,应退还杨新立。在杨新立、魏瑞刚应赔偿孟祥楠56348.66元中,杨新立已赔付,其中应属魏瑞刚赔偿的部分,杨新立享有追偿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魏瑞刚负担40%赔偿责任,杨新立负担60%赔偿责任,魏瑞刚应承担的部分22539.47(56348.66×40%)元,魏瑞刚应支付给杨新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杨新立22501.34元。 被告魏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新立22539.47元. 驳回原告杨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337元,由原告杨新立负担145元,被告孟祥楠负担717元,被告魏瑞刚负担475元(被告孟祥楠、魏瑞刚负担的部分原告杨新立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陪审员 赵会民 陪审员 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