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存,女,汉族。 张正义和马小存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蒙因与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蒙,上诉人马小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亦作为张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蒙、张正厚、张正义依次由大到小系同胞兄弟。经张正蒙许可,两个弟弟张正厚、张正义共同出面操办,宜阳县城乡建设局赵堡村镇管理所于1992年10月20日为张正蒙发放农房建筑许可证。当年,两个弟弟利用正在领头搞建筑的便利,帮助大哥张正蒙在临赵堡街南前述许可证范围内坐西向东建成平房三间二层。一楼顶面高出北邻的街道一米左右,二楼走廊北端开一便门,出门下台阶后进入赵堡街街道。二楼南面为单独一间,北面二间是通间。该房建成后先是闲置,直到1999年张正蒙儿子张光速与儿媳陈素霞结婚时才居住该房。2001年2月28日,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我弟兄协商,我西面楼上二间房,正义做生意优先占用,并不收租金。原因是盖房时正厚、正义拿钱盖的房。正厚、正义及儿孙不准要钱,正蒙后代不准卖房。为防后代争吵,特立此证。弟兄:正蒙、正厚、正义。此协议内容由张正厚起草,协议下方正蒙、正厚的签字是张正厚所签,指印是本人所摁,正义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张正义本人所为。但是张正义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使用该房。2008年8月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该房批准颁发宜集用(2008)第160900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正蒙。2014年2月份,因三间二层楼房使用已久,地基以及墙体有不同程度的裂痕,楼顶出现漏雨和下沉,张光速一家搬到该院其它房屋居住,原告欲将该两层楼房翻建为临街的门面房。被告张正义及妻子马小存得知后,于当月住进该房二楼两间通间内,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时,二被告以所签协议为依据,认为宅基证虽然是原告的,但是自己具有房屋居住权,拒绝搬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经他人调解未果后,原告诉入该院。另查明,被告张正义及妻子马小存均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生活难以自理。张正义需拄杖方可艰难行走,言语吐字不清。马小存需依靠轮椅移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1992年10月20日的农房建筑许可证、2001年2月28日的协议书、2008年8月6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12张、原告宅院及房屋的平面草图、张正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正蒙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该宗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三兄弟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张正蒙认为自己不识字,该协议与签订时宣读的内容不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达成该协议的前提因素,是由于张正厚和张正义为争议房屋的建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此情况下,三兄弟达成该协议符合常理。然而,该协议在法律上应属于一种附终止期限的协议,因房屋的使用年限不确定,所以该期限是一种不确定的期限。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在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原告房屋因年久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属实,作为权利载体的房屋将失去使用价值,被告张正义依协议约定在该房屋上的权利也自然归于消灭,但是原告依然享有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张正义、马小存先前没有使用房屋,在原告翻建时却住进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宅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然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正义在原告建房时确有付出,且被告夫妇二人现在均身患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家庭收入无其它来源。原告拆建房屋后,新建房屋具有商用价值。从公平角度考虑,由原告给予二被告适当经济补偿,符合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该院认为,补偿金额酌定为100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张正蒙位于宜阳县赵堡街的宅院;二、原告张正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被告张正义、马小存二人经济补偿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正义、马小存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张正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房子成了危房,不能再居住了,拆除是我的权利,被上诉人有什么权利阻挡我我诉二被上诉人侵权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判决让我给予二被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正蒙不对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正义和马小存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张正蒙说房子是危房必须拆除不属实,房子只是有裂痕,可以通过维修来解决;一审判决10000元并不多,因为整个宅院是张正义和张正厚出资建设的,现在拆除远远不能弥补我方损失,张正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正义、马小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全部事实。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当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1992年麦收前,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在本村出资建成一所宅院,房屋为平房三间二层。同年10月20日,二哥张正厚借用大哥张正蒙的名义补办了农房建筑许可证。2008年8月6日,领取了宜集用(2008)第160900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是二哥张正厚一手办理,仅是借用了大哥张正蒙的名义,张正蒙在宅院建设和办证上没有出一分钱,他说他投资一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他连建房的人也不能说清。上诉人张正义与二哥张正厚出全资建房,2001年2月28日,三兄弟订立的协议已经确认,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二、原判决以危房为由认为需要拆除,没有根据。墙体虽然有裂缝,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能否维修而不需要拆除,或者确实不能维修而必须拆除,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为支撑,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的。因为拆除重建,毫无疑问涉及到上诉人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这一权利对上诉人来说是十分重大的。三、被上诉人补偿一万元明显过低,根据2001年2月28日三兄弟订立的协议,上诉人对西楼上二间房具有永久使用权。如果确需拆除,也应该参照拆迁标准予以补偿,原判决的补偿数额太低,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张正厚答辩称:张正义、马小存是蓄谋已久的,签协议时说房子不能卖,结果我眼睛不行他协议上写的与他说的内容严重不符。我们之间是血缘关系,在本案中我们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关系,挣赔与我无关,我给了他们8000元。张正义和马小存上诉状中说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办理需要各级机关审批。盖房时的人都是他们找的,花多少钱我不知道。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正蒙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该宗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正蒙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三兄弟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张正蒙认为自己不识字,该协议与签订时宣读的内容不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达成该协议的前提因素,是由于张正厚和张正义为争议房屋的建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在此情况下,三兄弟达成该协议符合常理。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在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争议房屋因年久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属实,张正义、马小存先前没有使用房屋,在张正蒙翻建时却住进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张正蒙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张正义、马小存停止侵权,搬离宅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正义在张正蒙建房时确有付出,且张正义夫妇二人现在均身患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家庭收入无其它来源,张正蒙拆建房屋后,新建房屋具有商用价值,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由张正蒙给予张正义、马小存经济补偿10000元符合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正蒙和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正蒙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正义、马小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