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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3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2012年9月1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城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且分居三年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其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宜阳城关镇文化北路西侧1幢1-502室房产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容事达双筒洗衣机1台,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被子11条,床单7个,四件套4套,毛毯4个,毛巾被6个,海信电视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不承担抚养费,但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归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可探望孩子,原告应予以协助;三、位于宜阳城关镇文化北路西侧1幢1-5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1台、容事达双筒洗衣机1台、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被子11条、床单7个、四件套4套、毛毯4个、毛巾被6个、海信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该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婚后共同在洛阳市洛龙区南王村经营汽车组装、洛龙区关林市场经营汽车修理并开办先锋汽修厂,经营状况良好,双方共同偿还了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西侧1幢1-502号房产所借的37500元外债。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前共同对房屋进行的装修费用10000元亦已还清。因此,婚后共同偿还房款47500元,该财产占房屋总价值的69.9%,现该部分的房屋价值为101774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南赵村开办修理厂,建厂花费:建烤漆棚10000元、买提升机8500元,买洗车机一套3300元,买摩托车1500元,买二手汽车一辆5000元,交房租40000元,卷闸门2000元,沙发办公桌1000元,配件2000元,洗衣机一台700元,合计99000元,上述财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有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一个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姐夫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掩盖领取营业执照前夫妻双方共同开办修理厂所花费的事实。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期间,办婚宴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亲戚借款6000元,在婚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这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3000元。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父亲8500元,此外,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父亲借钱,上诉人父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上诉人15000元,合计23500元,这些钱用于开办修理厂。该修理厂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赵村。三、原审没有查清共同债权:婚后因遇到被上诉人旧房拆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借款给被上诉人弟弟李兵辉6000元用于盖房,以便获得更多拆迁权益,这6000元理应属于双方共同债权。上诉人应分得3000元债权利益。四、原审判决对于婚前财产认定没有完全查清。除上诉人的嫁妆外,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西侧房屋相配套的煤球房,是由上诉人父母作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出资2800元购买的,因此该煤球房应视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此外,上诉人居无定所,无房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属于弱势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和文字整理文件,虽录音时间为2012年,但完全能够作为证据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开了两次庭,被上诉人对这些都没有异议,房租啥时候交的、多少钱?上诉人都不知道。上诉人所讲的借其父亲1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但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被上诉人还了钱。煤球房是上诉人父亲买的,被上诉人愿意给上诉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某某之父15000元。张某某之父为张某某购买的煤球房花费2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对于宜阳城关镇文化北路西侧1幢1-502室房产,根据房产的登记时间,可以认定该房产为李某甲的婚前财产。虽张某某上诉称在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房款47500元,但李某甲不予认可,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认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某某之父15000元,虽李某甲称该款项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甲、张某某各半承担。对于张某某之父为张某某购买的煤球房,从便于生活考虑,该煤球房归李某甲所有更宜,李某甲支付张某某该煤球房款,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张某某上诉称修理厂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张某某之父为张某某购买的煤球房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4000元;
三、李某甲、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某之父15000元的债务,由李某甲、张某某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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