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凤华,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温金山,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古现平,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凤华因与被告温金山、古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金山、古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华诉称,2014年1月3日18时40分,在联盟路郑州路口,被告温金山驾驶豫C8W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联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遇李凤华沿郑州路由西向东步行相撞,致使货车左前部与李凤华肢体接触,造成李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温金山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2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33679.8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原告在洛阳居住且救治地点也在洛阳不应主张住宿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赔偿1万元。 被告温金山、古现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40分,在联盟路郑州路口,被告温金山驾驶豫C8W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联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李凤华沿郑州路由西向东步行相撞,致使货车左前部与原告李凤华肢体接触,造成原告李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金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凤华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等。其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凤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7419.69元;被告温金山为原告李凤华垫付了5000元。另原告李凤华为康复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213元。2014年8月1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凤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李凤华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李凤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凤华之子褚晓庆出生于1970年5月27日,因患强直性脊柱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褚晓庆依靠其母亲原告李凤华抚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8W2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古现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金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金山应对原告李凤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现平虽系豫C8W2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8W2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华主张的住宿费1617元,证据不足,对原告李凤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7419.6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3932.1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1591.35元(29041元/年÷365天×112天+14821.98元/年÷365天×22天×3倍);3、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0.1×10年);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42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13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0.1×20年)(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2004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凤华80446.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599.69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温金山承担。被告温金山为原告李凤华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凤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446.34元; 被告温金山赔偿给原告李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599.69元(已扣减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7元,由被告温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