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柯,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柯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袁柯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武汉路口、洛阳市涧西区金源国际楼下和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德众网吧厕所里,分别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遵议翔毒品三包。 2014年4月6日到2014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柯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景华路口和涧西区老汤村兴华旅社,分别以每包200元价格卖给了叶某某毒品共三包。 2014年4月18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柯携带冰毒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万年青歌厅门口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袁柯身上查获毒品0.65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柯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和叶某某等人在一起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袁柯的前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柯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柯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万年青歌厅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袁柯身上查获毒品0.65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柯的供述,供认了在案发当晚其接到叶某某想要点冰毒的电话后,便携带冰毒到约定的珠江路万年青歌厅门口准备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柯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