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王继亚,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世珠,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继亚因与被告余世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继亚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和被告余世珠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亚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余世珠因垫资工程款项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整,一笔2400000元,一笔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时至2014年6月份,被告以利息过高,将借条收回又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5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时至2014年9月,原告因家族企业需要周转资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却以工作繁忙,资金困难,工程款没有到位等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特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世珠辩称,1、原告诉求的借款金额不正确,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4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65万元的借条款项实际并没有支付。2、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利息不认可,应当以2014年6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按1.5分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余世珠向原告王继亚借款30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继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余世珠借款6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继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给被告余世珠借款2400000元。后被告余世珠以之前借款利息月息2.5分过高为由,将原借条收回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王继亚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亚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月息1.5分此笔款是2013年11月26号收到”的《借条》。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世珠再次向原告王继亚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继亚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月息1.5分此笔款是2014年元月以前收到”的《借条》。之后原告王继亚多次向被告余世珠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世珠向原告王继亚借款3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继亚要求被告余世珠支付借款30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世珠在诉讼中辩称未收到借款650000元及被告余世珠将部分借款350000元通过孙志芬偿还给原告王继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王继亚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余世珠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世珠偿还给原告王继亚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 二、被告余世珠偿还给原告王继亚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60元由被告余世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