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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巧霞与常海娟、翟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郎巧霞,女,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娟,女,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翟金伟,男,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郎巧霞,女,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娟,女,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翟金伟,男,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郎巧霞诉被告常海娟、翟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翟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巧霞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常海娟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2月23日准时归还该55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常海娟与被告翟金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海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翟金伟辩称,2013年10月至12月借给常海娟了不假,但是当时我对此事不知情,我是在今年的1月25日才知道,借款550000元我没有见到借据,不是我签的名,550000元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不了解借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郎巧霞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郎巧霞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3日。
另查明,被告常海娟、郎巧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郎巧霞与被告常海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常海娟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郎巧霞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郎巧霞要求被告常海娟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郎巧霞要求被告常海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其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常海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根据双方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被告翟金伟与被告常海娟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金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海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娟向原告郎巧霞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常海娟向原告郎巧霞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翟金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郎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郎巧霞负担670元,被告常海娟、翟金伟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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