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王国政,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伟峰,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素娜,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伟峰之妻。 原告王国政诉被告王伟峰、王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峰、王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政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伟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王伟峰称与他人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当时也没有出具借款手续,直到2014年8月7日王伟峰才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政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孩子上学、购房使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偿还,故诉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峰、王素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政与被告王伟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政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王伟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条下方书写有被告王伟峰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国政主张,该款系2013年8月份借给被告王伟峰的,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王伟峰并未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伟峰才向原告出具该借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且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剩余本金900000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王素娜与被告王伟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峰从原告王国政处借款10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王国政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要求被告王伟峰支付2014年8月23日之后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伟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素娜虽然未在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娜偿还上述债务本金9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峰、王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政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0‰,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伟峰、王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王少磊 审判员 杜红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