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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振国与许新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许振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潜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振北,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许振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潜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振北,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秋玉,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许振国与被告许新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国诉称,1991年5月2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尚庄乡集建(1991)字第11-7-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集体空地,南邻街,西邻集体空地,北自有墙邻集体水道,在该宅基地内有被告7棵树,使我无法建房,我要求被告伐树,被告不予理睬。我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伐去树木,归还宅基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伐去树木,归还宅基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四址不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振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征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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