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离婚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 周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