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许振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潜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新圈,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许振国与被告许新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国诉称,1991年5月2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尚庄乡集建(1991)字第11-7-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集体空地,南邻街,西邻集体空地,北自有墙邻集体水道。我取得集体使用证因故未能建房,到1998年同村村民许新圈趁我家无人之机,私自在该宅基地内盖了简易房子养鸡,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至今一直不予拆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归还宅基地,并赔偿因不能建房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归还宅基地,赔偿因不能建房造成的损失30000元,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四址不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振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征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