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孙姣姣,女,1993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永宏,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孙姣姣诉被告杨永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姣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姣姣诉称,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汝州市某婚纱摄影会所(以下简称汝州某摄影店)上班,从事销售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拖欠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共计2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工资2435元。 被告杨永宏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告孙姣姣通过应聘到被告杨永宏在汝州开设的汝州市某尊贵婚纱摄影会所工作。2014年,被告杨永宏以经营亏损且与他人有合伙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2435元,其中6月份工资831元、7月份工资1604元。另,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汝州市某尊贵摄影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杨永宏为业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时支付其工资,遂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某摄影会所2014年6、7月份工资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孙姣姣通过应聘到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摄影店从事销售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杨永宏开设的汝州市某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且被告杨永宏为业主,故被告杨永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通过某摄影店制定的2014年6月、7月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该两个月的工资共计243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4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姣姣工资款2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O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