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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伏军与刘新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伏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忠,男,汉族。 冯伏军与刘新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伏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忠,男,汉族。
冯伏军与刘新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在被告的种子门市部购买“浚单20”玉米种子10袋,播种在其承包的王老屯村9.5亩承包地里。到2014年秋天,收获玉米时,该种子播种的地块玉米出现大面积的空玉米穗或发霉玉米穗。该玉米种子系安徽合肥丰乐生产,由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公司代理销售,被告刘新忠系该种子宜沟镇总代理。另查明,宜沟镇王老屯村2014年玉米平均亩产551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立门市销售玉米种子,原告购买被告玉米种子,原、被告之间形成种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合格的玉米种子。现原告购买被告的“浚单20”玉米种子播种后,玉米出现大面积的空玉米穗或发霉玉米穗现象,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玉米种子不存在质量瑕疵且与此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9.5亩玉米的损失状况,参考宜沟镇王老屯村2014年玉米平均亩产,原告的玉米损失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伏军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新忠负担。
冯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购买刘新忠玉米种子共播种10亩玉米,颗粒无收,造成损失2万元,刘新忠作为销售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酌情赔偿5000元,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全部损失2万元。
刘新忠答辩及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2、冯伏军是否使用我的种子,是否绝收,应由冯伏军举证,当时农业部门鉴定系病虫害所致,并非种子质量原因造成,原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伏军诉讼请求。
冯伏军针对刘新忠上诉答辩称,产品质量纠纷受害人有选择权,我选择起诉经销商符合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刘新忠主张种子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新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伏军上诉提出实际损失为2万元,应由刘新忠足额赔偿,但冯伏军对具体损失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酌情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故冯伏军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新忠上诉提出自己销售的种子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未提供证据,故刘新忠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新忠、冯伏军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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