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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银锁与孙金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银锁因与孙金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银锁因与孙金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风的丈夫秦雨系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银锁向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秦雨委托原告向被告的账户6217858000022730060转入1万元,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将转入金额输入成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马银锁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28日,秦雨委托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万元,原告在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将转入金额输入成10万元,原告向被告账户多转入9万元的行为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多取得的9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该财产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对该9万元不当得利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9万元不当得利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安阳市水墨江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马付喜人工工资6万余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风9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银锁负担。
马银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打的款项系代其丈夫秦雨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马付喜,担任工队会计,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现仍欠上诉人工程款6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孙金风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出具了1万元借条,打给上诉人10万元钱,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万元借据,次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10万元,上诉人主张转款之前,除1万元借据外,另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该主张无法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收款和转款的双方当事人,即该纠纷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转款产生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主体资格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夫秦雨欠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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