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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石开明、薛小柱与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海,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川(系李振海长子),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系李振海次子),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景顺(系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海,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川(系李振海长子),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系李振海次子),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景顺(系李振海岳父),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系李振海岳母),女,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开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柱,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产业集聚区大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山,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涛,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石开明、薛小柱因与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在滑县新区人民路津兰明郡小区门口,金国富驾驶豫E1013W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的海霞相撞,造成海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国富弃车逃逸。海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国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霞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住院花费医疗费2434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444元,应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的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360元。2014年4月7日,金国富为海霞交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医疗费501元。2014年4月9日,海霞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9.89元,于2014年4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霞共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41853.8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41352.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金国富交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40000元。另查明:金国富驾驶的豫E1013W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石开明,在被告石开明回家休假期间,把车钥匙放到了自己的宿舍里。后来,被告薛小柱借用被告石开明的轿车使用,去被告石开明的宿舍拿钥匙使用后,就把钥匙放在了自己的房间里。4月7日,金国富给被告薛小柱发短信借车,之后去被告薛小柱的宿舍拿出车钥匙将车开出,被告薛小柱知道金国富无驾驶资格,叮嘱其路上小心后就去工作了。金国富在驾车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金国富、被告石开明、被告薛小柱均系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豫E1013W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1013W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海霞,女,1965年12月1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住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新巷88号。海霞之父海景顺,1945年6月11日生;海霞之母陈凤英,1957年12月28日生;海景顺与陈凤英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海霞、海晓兰、海玲、海霜、海鹏、海羽。海霞与丈夫李振海共生育二子,即李耀、李川,均已成年。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国富驾驶豫E1013W号轿车与步行的海霞相撞,造成海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国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石开明作为豫E1013W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其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其对车钥匙保管不善,将车出借给被告薛小柱后未及时收回,致使金国富去被告薛小柱的宿舍里拿了车钥匙后将车开出,造成了致使海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就其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小柱在取得了被告石开明的车钥匙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其对车钥匙保管不善,致使金国富去其宿舍里拿了车钥匙后将车开出,被告薛小柱明知金国富不具有驾驶资格,在得知金国富将车开出后,未及时将车收回,造成了致使海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就其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金国富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金国富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擅自驾驶豫E1013W号轿车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以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金国富驾驶的豫E1013W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开明、薛小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352.89元;2、护理费477.39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因海霞伤情严重,本院酌定为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海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死亡赔偿金475134.23元(447960.6元+27173.63元)。因海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海霞生于1965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海景顺的抚养年限计算为11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173.63元(14821.98元/年×11年÷6人)。海霞之母陈凤英因尚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因救治海霞和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40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0093.51元。原告主张海霞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石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医疗费31352.89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134.23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70093.51元的10%即人民币47009.35元;三、被告薛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医疗费31352.89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134.23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70093.51元的20%即人民币94018.70元;四、驳回原告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对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由原告李振海、李耀、李川、海景顺、陈凤英负担人民币4655元,由被告石开明负担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薛小柱负担人民币3680元。
石开明、薛小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石开明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借给薛小柱使用,薛小柱有驾驶资格,石开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薛小柱并没有将车主动出借给金国富,金国富是偷开车辆,事后告诉薛小柱,薛小柱告知金国富注意义务,薛小柱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重大过错。
李振海等五上诉人针对石开明、薛小柱的上诉请求答辩及上诉称,1、石开明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薛小柱作为车辆临时管理人,明知金国富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出,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应承担本案全额赔偿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2、阳光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用特别方式告知免责事由。约定不能对抗受害方。3、光伏公司与石开明、薛小柱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国富外出是履行职务行为。4、应增判陈凤英的赡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陈凤英已年满58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就达到法定年龄。
石开明、薛小柱针对李振海等五人上诉答辩称,李振海等五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光伏公司针对石开明、薛小柱及李振海等五人上诉答辩称:原审针对光伏公司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国富虽系我公司职工,但其并非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母亲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要求从55岁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安盛公司针对石开明、薛小柱及李振海等五人上诉答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且已履行完毕。
阳光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振海等五人与金国富达成了谅解协议,金国富赔偿李振海等五人4万元。海景顺与陈凤英在海霞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该规定,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阳光公司虽提供了录音,但石开明不认可,录音中也未涉及逃逸、无证驾驶免责的提示内容,该录音不足以支持阳光公司的主张,本案阳光公司应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振海等五人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李振海等五人要求石开明及薛小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二人均应依据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海景顺与陈凤英在海霞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陈凤英与海霞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要求增加赔偿费用无依据;李振海等五人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开明、薛小柱均上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石开明作为车主,未充分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薛小柱转借给金国富后发生事故,薛小柱明知金国富无证驾驶未予阻止,存在过错,二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万元;
四、石开明赔偿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170093.51元的10%即17009.35元;
五、薛小柱赔偿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170093.51元的20%即34018.7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李振海、李川、李耀、海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陈凤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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