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210-1号 申请执行人吕新明,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秦明海,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汤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秦明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汤执字第210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秦明海所有的豫E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现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吕新明同意解除被对执行人秦明海所有的豫E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同意秦明海将豫E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1.5万元价格出卖,将所出卖价款交给吕新明作为执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秦明海所有豫EM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现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