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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JXXXXX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90KM+49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权利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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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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