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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冀D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江路与伏道乡大性村至侯庄村村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汤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冀D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江路与伏道乡大性村至侯庄村村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汤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8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峰峰矿区看守所有关被告人汤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
2、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4年11月16日30分许,汤某某驾驶冀D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江路与大性村至侯庄村路交叉口时,与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李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8、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汤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走到汤江路与大性村至侯庄村路交叉口时,一个男子向南跑,另一男子在地上趴着,那个男子就抱着地上的男子说我们撞车了,我就打了110报警。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今天到交警大队来协商我父亲李某甲赔偿一事,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李某甲是我哥哥,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他去大队交水费,在汤江路与大性村至侯庄村路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一辆冀D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汤阴县汤江路从南向北走到大性村至侯庄村路交叉口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东边过来向西走,我看见他时离我还有十几米远,我就按喇叭,但他还往前走,我就慌了,刹车时已经撞上去了,我赶紧下车看人怎么样,并拨打了120,120来后,人已经不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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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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