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西崔艳红门市门口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砖砸伤刘某甲腰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564.2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71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共计人民币66165.96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西崔艳红门市门口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砖砸伤刘某甲腰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264.2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0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支付刘某甲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上查询比对,未发现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3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甲外伤性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受伤照片。 5、被害人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15日上午我准备做饭时没有水,就去后院合闸刀往压力罐里放水,放满水后我回屋开水,还是没有水,就觉得不对劲,我就来到后院看,当时李某某正在放我压力罐的水,我和他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就拿砖砸到我左腰部一下,我就报警了。 7、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9月15日中午,我在门市里听见李某某正在后院吵架,就出去看,见李某某正在和雅琪日化门市的刘某甲吵架,具体因为啥我也不知道,正吵着,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李某某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刘某甲先拿砖朝李某某扔,然后李某某也用手里的砖朝刘某甲打去,然后刘某甲就坐到地上了。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上午,我妹妹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打她了,然后我就往屯庄去。到现场见刘某甲在地上坐着,我问她怎么回事,刘某甲说李某某拿了一块砖将其打翻在地。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5日中午,我见楼下没人,就放刘某甲压力罐的水,正放着水,刘某甲就过来了,我俩发生了争吵,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我扔,打到我左胳膊,我也用事先拿在手里的砖朝刘某甲打了过去,打到刘某甲的身上,把她打翻在地上,具体哪个部位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无票据,因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294.20元、误工费4773.60元、护理费2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219.60元(李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应予折抵,余款8219.6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