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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国、张丽等诉王现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赵利国,男。 原告张丽,女。 原告赵珉,女。 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赵珉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军,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赵利国,男。
原告张丽,女。
原告赵珉,女。
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赵珉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军,男。
被告吴爱美,女。
被告王明全,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诉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利国、张丽于2014年4月2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以该所资质问题,近期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本院又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后,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于2014年12月16日自愿撤回对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赵利国、原告张丽并作为原告赵珉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杜晋晓、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诉称,2013年7月18日12时05分许,案外人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7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军堂死亡及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吴爱美、王明全是夫妻关系,两人系豫G5873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现军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赵利国请求的医疗费30657.28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84.76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150元,合计283612.25元;原告张丽请求的医疗费14169.84元、后续治疗费4316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3.74元、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70元,合计127130.87元;原告赵珉请求的医疗费3790.93元、护理费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55.09元,上述三原告损失共计424298.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11289.46元。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赵军堂死亡,应给赵军堂亲属保留一定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2时05分许,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7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军堂死亡及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公高交圃认字(2013)第Y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赵利国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4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0657.28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50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共计医疗费30807.28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脾破裂;3、右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避免右下肢负重4-6周;2、加强不负重情况下的右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DR,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指导下地负重时间;4、3个月内避免下地完全负重;5、不适随诊。经原告赵利国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以该所资质问题,近期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本院又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利国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并脾切术后属8级伤残。2、赵利国需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30天。原告赵利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赵利国主张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5天,提供了户业赵利国的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赵利国主张系其母亲陈喜莲和亲戚申晓川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赵利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46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46日。原告赵利国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陈喜莲,1951年5月17日出生,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其儿子赵振江于2000年2月5日出生,女儿赵珉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主陈喜莲的户口本、陈喜莲的残疾证、2014年9月6日汤阴县韩庄镇武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1日汤阴县韩庄镇武洼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丽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169.84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0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共计医疗费14239.84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316元。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左上肢外展功能锻炼;2、适当休息4周;3、不适随诊。经原告张丽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以该所资质问题,近期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本院又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张丽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316元人民币;3、张丽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张丽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原告张丽主张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5天,提供了户业赵利国的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张丽主张系其家人吴利梅和孙玉英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张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38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38日。原告张丽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张付国,1950年9月30日出生,父亲张付国只有原告张丽一个子女,提供了户主张付国的户口本、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房县窑淮镇后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房县窑淮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7日湖北省房县窑淮镇后河村村民委员会、房县窑淮镇民政办公室和房县公安局窑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其儿子赵振江于2000年2月5日出生,女儿赵珉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口本予以证明。
原告赵珉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1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790.93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固定,一周后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赵珉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亲属赵玉霞和赵玉珠进行护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赵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8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8日。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
另查明,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现军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雇佣的司机,原告提供了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调取的被告王现军的驾驶证、被告吴爱美的行驶证及对被告王现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能够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豫G5873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该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并于庭后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和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陈喜莲的残疾证、2014年9月6日汤阴县韩庄镇武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1日汤阴县韩庄镇武洼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房县窑淮镇后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房县窑淮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7日湖北省房县窑淮镇后河村村民委员会、房县窑淮镇民政办公室和房县公安局窑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租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国明驾驶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到停在行车道内被告王现军驾驶的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豫ES71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军堂死亡及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现军是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由雇主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对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王现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医疗费30657.28元及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50元,共计医疗费30807.28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误工费,其是城镇居民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赵利国构成8级伤残酌定计算误工时间300日,确定误工费为18408元(61.36元/日×300日);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护理费11934元(79.56元/日×2人×60日+79.56元/日×1人×30日),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45日,确定为1350元(30元/日×45日);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计算46日并无不当,确定为690元(15元/日×46日);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2(22398.03元/年×20年×30%),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8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利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喜莲系原告的母亲,1951年5月17日出生,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其女儿赵珉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儿子赵振江于2000年2月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故应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城镇居民,主张参照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3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52618.02元,其中陈喜莲23715.16元[(14821.98元/年×4年×30%×1/4)+(14821.98元/年×13年×30%×1/3)]、赵振江6669.89元(14821.98元/年×4年×30%×3/8)、赵珉22232.97元[(14821.98元/年×4年×30%×3/8)+(14821.98元/年×7年×30%×1/2)];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交通费,其虽仅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但根据原告赵利国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赵利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王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0295.48元。
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医疗费14169.84元及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0元,共计医疗费14239.84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316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误工费,其是城镇居民主张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的标准及原告张丽构成10级伤残酌定计算误工时间180日,确定误工费为11044.8元(61.36元/日×180日);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护理费9547.2元(79.56元/日×2人×30日+79.56元/日×1人×60日),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7日,确定为1110元(30元/日×37日);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计算38日并无不当,确定为570元(15元/日×38日);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付国系原告的父亲,1950年9月30日出生,年龄已超过60周岁,张付国只有原告张丽一个子女;其女儿赵珉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儿子赵振江于2000年2月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故应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丽主张其父亲张付国是农村居民应参照2013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丽及子女均是城镇居民应参照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3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17156.46元,其中张付国9004.37元[(5627.73元/年×4年×10%÷1)+(5627.73元/年×12年×10%÷1)]、赵振江1482.20元(14821.98元/年×4年×10%×1/4)、赵珉6669.89元[(14821.98元/年×4年×10%×1/4)+(14821.98元/年×7年×10%×1/2)];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交通费,其虽仅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但根据原告张丽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张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王现军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780.36元。
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医疗费3790.93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亲属赵玉珠和赵玉霞,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根据原告枢椎齿状突骨折和左侧锁骨骨折的相关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17日)有2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确定为2705.04元(79.56元/日×2人×17日);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7日,确定为510元(30元/日×17日);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计算18日并无不当,确定为270元(15元/日×18日);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交通费,其虽仅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但根据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赵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75.97元。
因豫G5873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
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赵军堂死亡,赵军堂的亲属郑爱琴、赵祎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汤民一初字第89号案件],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三原告及郑爱琴和赵祎晨的费用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赵利国的医疗费32847.28元、张丽医疗费20235.84元、赵珉医疗费4570.93元,三原告医疗费共计57654.05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国医疗费为5697.31元(32847.28元÷57654.05元×10000元),张丽医疗费为3509.87元(20235.84元÷57654.05元×10000元),赵珉医疗费为792.82(4570.93元÷57654.05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根据确定的原告赵利国的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0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7448.2元;张丽的误工费11044.8元、护理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4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7544.52元;赵珉的护理费2705.0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05.04元;以及三原告及另案郑爱琴和赵祎晨死亡伤残费用共计811450.96元,确定原告赵利国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款为30832.80元(227448.2元÷811450.96元×110000元)、张丽赔偿款为11867.50元(87544.52元÷811450.96元×110000元)、赵珉赔偿款为420.92元(3105.04元÷811450.96元×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赵利国赔偿款36530.11元(5697.31元+30832.80元)、张丽15377.37元(3509.87元+11867.50元)、赵珉1213.74元(792.82元+420.9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爱美和王明全赔偿原告赵利国67129.61元[(260295.48元-36530.11元)×30%]、张丽27720.90元[(107780.36元-15377.37元)×30%]、赵珉1938.67元[(7675.97元-1213.74元)×30%]。对于汤阴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庭后三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三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赵利国和张丽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现军、吴爱美、王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利国赔偿款36530.11元、张丽赔偿款15377.37元、赵珉赔偿款1213.74元,共计人民币53121.22;
二、被告吴爱美、王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利国赔偿款67129.61元、张丽赔偿款27720.9元、赵珉赔偿款1938.67元,共计人民币96789.18;
三、驳回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赵利国、张丽、赵珉负担1298元,被告吴爱美、王明全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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