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黄洪彬,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红军,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洪彬与被告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彬与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彬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郭红军从原告黄洪彬处借款共计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但被告借款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红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郭红军借原告黄洪彬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洪彬提交被告郭红军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红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洪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郭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