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6年农历10月23日生长女名叫陈某甲;于2009年农历8月20日生次女名叫陈某乙。2012年农历5月18日生男孩陈某丙,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实行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我们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内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经六个月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3日生长女名叫陈某甲;于2009年10月8日生次女名叫陈某乙;2012年7月6日生男孩陈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有其个人财产:6块布、6条床单、1个四件套、1个毛毯、1辆电车、4条被子、4个被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共同财产:冰箱1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几年间的种地收入和被告打工工资共计195662.5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1份、绝育手术证明1份、(2014)内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陈留群书面证言、乔新兰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长达一年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作了绝育手术,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关于庭审中原告请求的个人和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几年间的种地收入和被告打工工资共计195662.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