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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与王洪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内黄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同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洋,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洋,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梁晓兵,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内黄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同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洋,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洋,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梁晓兵,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洪波,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表人韩喜彬,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喜彬,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郑先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男,成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内黄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陈洋、梁晓兵与被告王洪波、韩喜彬、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原告陈洋、梁晓兵,被告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彬,被告韩喜彬,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公司、陈洋、梁晓兵共同诉称,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王洪波驾驶登记车主为安捷公司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豫EXXX、豫EVXXX的挂/半挂车,在内黄县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与陈洋驾驶的、梁晓兵租赁和谐公司的牌号为豫ETXX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陈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洪波承担全部责任,陈洋无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洪波及韩喜彬共同辩称,王洪波是韩喜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后,韩喜彬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2800元;韩喜彬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韩喜彬赔偿的,韩喜彬愿意承担。
被告安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有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王洪波驾驶豫EXXX、豫EVXX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洋驾驶的豫ET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陈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王洪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洋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陈洋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50.83元及门诊医疗费780元。其出院医嘱显示“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姐姐陈小娟及其妻子王月;原告主张支付了交通费445元,庭后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豫ETXXX号车在事故中致损,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34486元,豫ETXXX号车车方支付了评估费1400元。该车在安阳市辉睿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34000元(含税费)。庭审中,原告陈洋主张了该车的停运损失,主张按照每日270元计算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33天的停运损失,提供了河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7日停运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各被告辩称,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原告陈洋还支付了施救费1999.98元,提供了内黄县运月搬运服务队发票。对此,被告韩喜彬不认可,主张其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2800元,提供了内黄县晓磊搬运服务队的发票。三张发票均显示为豫ETXXX号车的现场施救费,其中,陈洋提供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韩喜彬提供的票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付款单位分别为豫ETXXX号车车方及陈洋。对该2800元,三原告主张不包含在诉请内,被告韩喜彬主张其支付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事故车辆豫EXXX、豫EVXX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喜彬,被告王洪波为韩喜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捷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两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给被告均未赔偿三原告。
庭后,原告和谐公司、梁晓兵出具声明,主张本次诉请中的各项权利由原告陈洋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声明,被告韩喜彬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安捷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及保险单、批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原告和谐公司、梁晓兵均同意本案诉请中的各项权利由原告陈洋主张、行使,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洪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洋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王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豫FXXX、豫FXXX挂半挂货车一方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洪波系韩喜彬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韩喜彬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捷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停运损失,原告陈洋主张按照每天27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意见书显示该车的每日损失为264元,故应按照264元计算,结合其修理票据,应计算33天;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韩喜彬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亦为正规发票,但该费用不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本院不予处理;修车费,原告已实际修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2434.03元(44421元÷365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8712元(264元×33天)、修理费34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999.98元,上述共计53568.13元。对三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9456.15元,剩余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3999.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0112元,应由被告韩喜彬承担,被告安捷公司对韩喜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456.13元;
二、被告韩喜彬赔偿原告陈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2元,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韩喜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洋负担50元,由被告韩喜彬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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