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孙丽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国俊,职务主任。 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孙丽敏,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国俊,职务主任。
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孙丽敏,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孙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国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原内黄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8.34‰,2011年7月15日归还本金。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孙丽敏为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迟至今日,尚有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被告方之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之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6953.5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借款14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偿还自逾期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根据原告起诉中的陈述,该笔借款偿还日为2011年7月15日,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013年7月16日,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从2013年7月16日以后,该笔借款已转为自然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孙丽敏辩称,原告起诉我负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与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原内黄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8.34‰,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所贷款项必须按期归还,如贷入方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20-3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和到期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至2014年9月9日欠利息36593.58元。经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18日的催收贷款通知单回执,该通知单回执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孙丽敏的签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孙丽敏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催收通知回执;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公司进行催要,该借款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孙丽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丽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8月18日的催收贷款通知单回执,对于被告孙丽敏在该通知单上签名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孙丽敏虽然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但该通知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被告孙丽敏也明确表示异议,因此被告孙丽敏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名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的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丽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如果逾期还款按原利率加收20-30℅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36593.58元;
二、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8.34‰,本金按14万元计算);
三、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月2.502‰,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本金按15万元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4万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对被告孙丽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内黄鑫鼎源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