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何某等人预谋买卖雷管挣钱,由被告人李某出资2万元,何某联系卖方李某甲,张某联系买方。2012年4月20日16时许,四人在准备购买时,何某、张某、张某甲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驾车逃跑。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内黄县公安局查扣,本院已责令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张某、何某、张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张某、何某、张某甲抓获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内部明传电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谋购买雷管6000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供述协商价格为每枚雷管3.5元,扣押现金共计2万元,故欲购买雷管的准确数量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