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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于2002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我们双方自2008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2月27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包括其家人也不管不问,而且还说我愿意咋告咋告。故我再次提出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我抚养,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均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我现在患有尿毒症,经多次治疗,现正处于康复阶段。此时,按常理原告应侍候在我身边。原告不但不尽夫妻扶助义务,而且还以出外打工为名与他人同居,并要与我离婚。综上,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邵某甲,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邵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来往,婚后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被告于2007年患尿毒症,至今尚未痊愈。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以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2014)内城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患病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管不问,而非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况被告身患重病,正处于康复治疗的关键时期。如离婚,对子女、家庭不利,对被告病情亦不利。且只要双方端正态度,加强沟通,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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