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鹤壁市星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好灿,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贤镇北纸坊村52号。 被告申学锋(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贤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张代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贤镇北纸坊村。 原告鹤壁市星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与被告张好灿、申学锋、张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张好灿、申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龙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好灿现金12万元,期限两年零两个月,利息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代山为张好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学锋实际为借款使用人,一并承担偿还的主要责任。到期后,被告张好灿还款7万元,下欠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好灿、申学锋共同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54000元,罚息27000元,共计131000元,被告张代山对张好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好灿辩称:钱是我们两个人伙用的,下欠5万元的期限是两个月,是申学锋使用了,我的钱已经还过了,这5万元应该找申学锋要。 被告申学锋辩称:2010年我找人借钱,拿到钱后,我对张好灿个人打了5万元的欠条,当时给我钱的时候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来2012年张好灿找到我,说他在星龙公司贷了钱,欠原告5万元,关于当时他们都办了什么手续等,我都不知道,当时让我出具了证明,那个欠条撕了,这个钱我绝对还,但我只对张好灿还钱。 被告张代山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及履行情况;2、原告请求被告申学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好灿、张代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期限贰年零两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其中书写“贰年另贰”中“年另贰”三个字是加上的,“2013”中的“3”字有改动痕迹。在合同尾部用手写加上“截止2011年6、14号还款柒万元下欠伍万元整壹个月利息收1500元2011、06、14号—2011、07、14号张明星星龙投资借款张好灿担保人张继海”内容。 2、借款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代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对张好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申学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张好灿于2011年6月14日在浚县星龙公司借款拾贰万是我和张好灿共同使用,我所用款伍万元,承担此款的本和息。证明人申学峰2011年6月14日”。 被告张好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而不是两年零两个月,签订合同时没有“年另贰”,两个月的期限到了以后,我还了7万元,借12万元时利息已扣过了,剩余的5万没有还,又签了协议借款为5万元,期限一个月,协议的担保人是张继海,利息是1500元,2011年6月14日我垫付了利息。后来我把申学峰叫到星龙公司,证明这5万元钱是他用的,我要求转合同,原告不同意。申学峰同意还钱。被告张好灿对该证据的借款12万元、月息3分等内容无异议。被告申学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的本意,我对张好灿还钱;同时说明在出具这份证明时,对张好灿打的那个欠条撕了,是谁撕的记不清了。 被告张好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好灿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期限1个月的利息15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学峰对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这个事。 被告张代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数额利率的约定等内容无异,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借款合同中书写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3‰”应为笔误,月息应为3分/元。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有异议,从合同字面上看,在合同约定期限上有改动的痕迹,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重新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而不是两年零两个月,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好灿提供的收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原告星龙公司与被告张好灿、张代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月息3分/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扣50%罚息。保证方有被告张代山签名。同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张代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好灿将借款中的5万元转让给被告申学峰使用,被告申学峰出具证明承诺承担5万元的本息,且被告张好灿与被告申学峰之间欠款手续销毁。2011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好灿偿还借款7万元,并就下欠的5万元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并由担保人张继海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被告张好灿于2011年6月14日将借款5万元的1个月的利息1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张代山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好灿追要借款,被告张好灿、申学峰、担保人张继海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好灿、张代山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其中在借款合同的期限约定上有改动的痕迹,从合同的上下文、履行情况以及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看,约定的借款期限应是两个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是两年零两个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元,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约定过高。故本案中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逾期后亦应按此计算,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好灿借原告款5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张好灿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6月14日到期,在该日原告与被告张好灿重新签订了协议,应视为以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担保人变更为张继海,且没有证据证明重新签订协议时通知了被告张代山,故依法应视为免除了被告张代山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代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5万元的借款经被告张好灿转让给被告申学峰使用,且被告张好灿与被告申学峰原来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申学峰出具证明承诺承担5万元的本和息,原告请求被告申学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申学峰与被告张好灿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好灿、申学峰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好灿、申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鹤壁市星龙投资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星龙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鹤壁市星龙投资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张好灿、申学峰负担22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6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