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 住所地:浚县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牛朝胜,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东什村365号。 被告秦红云,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东什村365号。 被告王永辉,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 被告郭瑞玲,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 被告李彦伟,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西海头村114号。 被告贾灵霞,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西海头村1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于2012年3月23日在我行签订联保协议,编号为410621212031605241,2013年4月23日被告牛朝胜及其妻子秦红云在我行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07457113042184868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牛朝胜、秦红云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10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后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756.22元、利息3356.5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8112.74元;3、判令被告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编号为41007495113083442468的借款合同。 2、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编号为410621210316052414的联保协议。 3、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牛朝胜、秦红云偿还借款本金34756.22元、利息3356.52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一组六份。主要证明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的身份情况;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23日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与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6212103160524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牛朝胜、秦红云与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07457113042184868号借款合同,被告牛朝胜、秦红云在邮政银行浚县支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4、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支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牛朝胜、秦红云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5、还款计划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牛朝胜、秦红云应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牛朝胜、秦红云履行到第10期未按计划履行,到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本金34756.22元,利息4976.13元。 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3日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与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在原告处签订41062121031605241号联保协议,于2013年4月23日,牛朝胜、秦红云与原告签订了41007457113042184868号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牛朝胜、秦红云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10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4756.22元,利息3356.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牛朝胜、秦红云欠原告贷款本金34754.22元,利息3356.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应予偿还。被告牛朝胜、秦红云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牛朝胜、秦红云签订的41007457113042184868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牛朝胜、秦红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34756.22元、利息3356.52元; 三、被告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牛朝胜、秦红云、王永辉、郭瑞玲、李彦伟、贾灵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金钟 审判员 刘希普 审判员 庆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