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 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东东,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裴庄村142号。 被告张会诗,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教育办公室家属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贾东东、张会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民、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东东、张会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东东于2012年9月11在我行签订41020120120115303号借款合同,并于9月3日与张会诗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贾东东贷款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本息共计56099.16元,并支付诉讼期间及诉讼后贷款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东东、张会诗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41020120120115303号借款合同;2、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贾东东、张会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9.16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主张张会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二份。主要证明被告贾东东、张会诗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贾东东于2012年9月3日申请贷款的事实; 3、《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11日被告贾东东、张会诗与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2012012011530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 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会诗自愿为贾东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还款明细表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主要证明被告贾东东的还款情况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 被告贾东东、张会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贾东东、张会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张会诗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年9月11日与被告贾东东签订了41020120120115303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9.3%,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贾东东贷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099.16元,本息共计560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贾东东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会诗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贾东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会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行浚县支行要求由被告张会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贾东东签订的41020120120115303号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与被告张会诗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贾东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 三、被告张会诗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贾东东、张会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