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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素娟独任审判,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春节前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刘xx相识,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其娘家,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6000元;3、判令豫FJ0633轿车归我所有。
被告刘xx辩称:我没有要被告那么多彩礼款,我仅收到两笔款:一笔是17000元,一笔是26000元。原告已经将车辆扣走,该车辆是原告为结婚而购买的,故我不应返还原告车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及豫FJ0633轿车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被告刘xx无异议。
2、鹤壁爱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双侧输卵管阻塞。
被告刘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第2份证据为原告提交被告的检查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刘xx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卫辉市李源屯镇南屯村其母亲家。
原告婚前购买豫FJ0633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同时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3000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且在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43000元及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均属婚前彩礼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的部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8000元。豫FJ0633轿车为原告婚前购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所有。原告称为被告治病花费20000余元。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治病花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彩礼款28000元;
三、豫FJ0633轿车一辆归原告周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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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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