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崔明相,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滑县。系崔俊峰之父。 原告吴爱花,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滑县。系崔俊峰之母。 原告张红琴,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滑县。系崔俊峰之妻。 原告崔X,女,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崔俊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红琴,系原告崔X之母。 原告崔XX,女,201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崔俊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红琴,系原告崔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保轩,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滑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韩东兴,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张红琴、崔X、崔XX与被告韩东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琴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保轩,被告韩东兴的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韩东兴与崔俊峰在浚县工业路生物发电厂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俊峰死亡。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韩东兴辩称:被告韩东兴已经支付给五原告2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里扣除。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崔俊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收入,崔俊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母应核查有几个子女,户口本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崔明相、吴爱花未到60周岁,其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崔静安是遗腹子,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崔俊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6日23时40分死亡。 2、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崔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东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崔俊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费用的情况。 4、滑县道口画宝刚烧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崔俊峰生前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 5、结婚证。证明崔俊峰与张红琴系夫妻关系。 6、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崔俊峰的家庭关系情况。 7、滑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单。证明2014年7月8日超声波检查结果张红琴已怀孕4个月余。 8、购买电动车的票据。证明雅迪电动车价格3980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经质证,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对第3、5、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有另一伤者,不知伤情情况,应预留交强险份额。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工资表虚假,对证据不予认可。第6组印证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崔明相和吴爱花的直系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育有几个孩子。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于6月26日,票据出具日期是10月30日,对该电动车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韩东兴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如果崔俊峰为该公司职工应提交劳动合同。第6组证据,证明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均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该医院的公章。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出具时间不符,没有损失评估报告,不应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提出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崔俊峰务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以及电动车的发票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提出崔静安是遗腹子,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和韩东兴提出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均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其中吴爱花已满55周岁,参照我国有关退休年龄,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该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韩东兴提出电动车价值没有损失评估报告,不应计算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东兴提交了韩东兴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韩东兴的驾驶资格、投保保险及先行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对韩东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崔俊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浚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生物发电厂北路段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靠在路西侧的韩东兴驾驶的豫A6167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崔俊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东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崔俊峰受伤后,自2014年6月26日20时35分至2014年6月26日23时40分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67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东兴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崔俊峰长女崔X,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次女崔XX出生于2012年11月3日,遗腹子崔静安(2014年7月8日超声波检查结果为张红琴宫内孕一胎儿4个月余),崔俊峰弟兄3人,其父崔明相出生于1957年8月16日,其母吴爱花出生于1954年8月10日。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韩东兴是豫A6167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人,该车于2013年9月8日在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东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民事责任的30%为宜。 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医疗费1670.4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 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 误工费67元(67元/天×1天); 护理费134元(67元/天×1天×2人); 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 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 被扶养人有吴爱花、崔X、崔XX,另应保留崔俊峰的遗腹子崔静安的扶养费份额,崔明相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参照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赔偿扶养费。吴爱花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崔X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崔XX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崔静安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8年,吴爱花年生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人),崔X、崔XX的年生活费均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人),崔静安的年生活费为2813.87元,前14年吴爱花、崔X、崔XX及崔静安4人的生活费应为78788.22元(14年×5627.73元);第15年到第17年吴爱花、崔XX及崔静安3人的生活费应为16883.19元(3年×5627.73元);第18年到底20年吴爱花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3年×5627.73元÷3人);第18年崔静安的生活费应为2813.87元(1年×5627.73元÷2人),以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共计104113.0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邮寄费140元。 以上损失共计元。 胎儿崔静安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韩东兴同意一并给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信达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10.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东兴根据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32939.81元的30%,即69881.94元,被告韩东兴先行支付20000元,折抵后,韩东兴应赔偿原告49881.94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张红琴、崔X、崔XX各项损失111710.46元; 二、被告韩东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张红琴、崔X、崔XX各项损失49881.94元; 三、驳回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张红琴、崔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崔明相、吴爱花、张红琴、崔X、崔XX负担669元,被告韩东兴负担285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