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41号 原告王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尚春、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驾驶豫HGE165号二轮摩托车与明某某驾驶的豫E1872W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宝泉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1872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77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志国身份证一份、明某某驾驶证一份、豫E1872W号轿车行驶证一份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费用清单6页、医疗费票据19张,主要内容:原告王志国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两次住院,共59天;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出院医嘱:功能锻炼、4个月如骨折不愈合需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6111.7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26111.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3、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解聘通知书一份、2014年3-5月工资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和豫HGE165号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平均收入计算。 4、原告的户口簿和张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张某某系原告妻子和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陪护。 5、2014年9月2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7、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786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除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的远近酌情确定800元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驾驶豫HGE165号二轮摩托车与明某某驾驶的豫E1872W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宝泉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1872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辉县市薄壁卫生院、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1天,于2014年6月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两次住院,共59天;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出院医嘱:功能锻炼、4个月如骨折不愈合需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611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1人陪护。2014年9月29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摩托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86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某某应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明某某的豫E1872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111.70元;2、误工费13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8日,共计120天,按原告平均日工资110元计);3、护理费4773.60元(住院60天,按1人护理,每天79.56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60天,每天15元计);5、营养费900元(住院60天,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7868元。本案中,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8569.6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为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569.66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肇事对方明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056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