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负责人马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委托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385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5975.36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司机侯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10省道389公里600米处,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魏某某驾驶的陕K98369、陕KW722挂货车发生相碰,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及施救费自负。在发生此次事故第一时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予赔付。特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以及保险合同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应该扣除残值,一般参考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对方车辆应该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是否存在;2、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4、残值是否应该扣除,间接损失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共缴纳了保险费25975.3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其中承保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923元,缴纳保险费9493元,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豫G76385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侯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系合法的民事主体;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正常参加年检年审。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确认车损为7137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且在事故中支付现场施救拖吊费3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证性、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价格过高,配件不应当更换,评估结论与本案所述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施救费发票不承担,明显过高,是由交警部门处理,不应该产生此项费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提供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72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G7638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6579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因本院确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72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且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的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米脂县彭氏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不应该产生此费用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为豫G76385解放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5975.36元。其中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923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9493.69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9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司机侯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76385、豫GQ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9KM+600M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陕K98369、陕KW7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76385车辆损坏。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G7638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790元。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米脂县彭氏汽车修理厂车辆施救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依法由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G76385车辆损失为6579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车损100元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6889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财产损失应该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因重新鉴定意见书已扣除了残值,故该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保险金68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50元,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